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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間單位租賃的規管周期,須由該分間單位的連續2項「規管租賃」(即2年首租期及2年次租期)所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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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須向租客作出次租期為2年的要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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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不得在租期屆滿前終止租賃,《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條例」)第IVA部指明的情況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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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期租賃的條款及條件,須與首期租賃的相同,租賃期及租金的款額除外 |
首租期租金由租客與業主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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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期內不得加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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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租期的租金加幅,不得高於差餉物業估價署(「估價署」)編制的租金指數在相關期間的百分比變動,上限為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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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該百分比為負數,次期租賃的租金須至少按該百分比下調 |
租客與業主可就首期租賃自行簽訂書面租約,但租約的內容不能抵觸條例第IVA部的規定(可參考租約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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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口頭達成的首期租賃已開始,可以書面要求業主在30日內送達反映有關口頭租賃內容的書面租約。否則,可暫時將租金扣起,或在條例第IVA部指明的時間後終止該租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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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由業主單獨承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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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簽署及交回書面租約後,如沒有在30日內收回業主已加蓋印花的租約對應本,可暫時將租金扣起,直至收到該對應本為止 |
按金不得多於2個月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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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須在條例第IVA部指明的時間內,將按金退回 |
租客可藉給予業主不少於30日的事先書面通知,終止租賃,但租賃終止的日期不得早於租期第一年的最後一日 |
業主須保養和維修以下各項僅供處所使用的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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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亦須保持處所內提供的固定附着物及裝置正常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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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業主沒有履行上述義務,租客有權終止租賃 |
租客如沒有在到期日後的15日內繳付租金,或違反以下任何一個分項,業主可重收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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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業主要求租客支付條例第IVA部准許以外的款項,即屬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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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業主濫收指明公用設施及服務的費用,即屬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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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公用設施及服務指水、電、煤氣或石油氣及通訊服務;而通訊服務包括電話(但流動電話除外)、互聯網、有線電視、衞星電視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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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分間單位的任何指明公用設施及服務不獲服務提供者(例如電力公司或水務署)發出獨立的繳費單,業主在要求付還有關收費作為租金以外的獨立付款時,須符合以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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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要求收取有關收費的付還時,不得超過書面帳目中就該分間單位顯示的經分攤款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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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違反相關法例的前提下,租客與業主可在訂立租賃前自行討論和協定一套雙方都接受的分攤方法 |
註: 有關上述各項要點的進一步內容,請參閱估價署的「規管租賃」小冊子及簡介。一切內容,以條例第IVA部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