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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间单位租赁的规管周期,须由该分间单位的连续2项「规管租赁」(即2年首租期及2年次租期)所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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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客有权获续租1次,从而享有4年的租住权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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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须向租客作出次租期为2年的要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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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不得在租期届满前终止租赁,《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条例」)第IVA部指明的情况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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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期租赁的条款及条件,须与首期租赁的相同,租赁期及租金的款额除外 |
首租期租金由租客与业主协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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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期内不得加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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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租期的租金加幅,不得高于差饷物业估价署(「估价署」)编制的租金指数在相关期间的百分比变动,上限为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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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该百分比为负数,次期租赁的租金须至少按该百分比下调 |
租客与业主可就首期租赁自行签订书面租约,但租约的内容不能抵触条例第IVA部的规定(可参考租约范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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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口头达成的首期租赁已开始,可以书面要求业主在30日内送达反映有关口头租赁内容的书面租约。否则,可暂时将租金扣起,或在条例第IVA部指明的时间后终止该租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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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由业主单独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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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署及交回书面租约后,如没有在30日内收回业主已加盖印花的租约对应本,可暂时将租金扣起,直至收到该对应本为止 |
按金不得多于2个月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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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须在条例第IVA部指明的时间内,将按金退回 |
租客可藉给予业主不少于30日的事先书面通知,终止租赁,但租赁终止的日期不得早于租期第一年的最后一日 |
业主须保养和维修以下各项仅供处所使用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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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亦须保持处所内提供的固定附着物及装置正常运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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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业主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租客有权终止租赁 |
租客如没有在到期日后的15日内缴付租金,或违反以下任何一个分项,业主可重收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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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业主要求租客支付条例第IVA部准许以外的款项,即属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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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业主滥收指明公用设施及服务的费用,即属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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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公用设施及服务指水、电、煤气或石油气及通讯服务;而通讯服务包括电话(但流动电话除外)、互联网、有线电视、卫星电视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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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分间单位的任何指明公用设施及服务不获服务提供商(例如电力公司或水务署)发出独立的缴费单,业主在要求付还有关收费作为租金以外的独立付款时,须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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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要求收取有关收费的付还时,不得超过书面账目中就该分间单位显示的经分摊款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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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违反相关法例的前提下,租客与业主可在订立租赁前自行讨论和协议一套双方都接受的分摊方法 |
注: 有关上述各项要点的进一步内容,请参阅估价署的「规管租赁」小册子及简介。一切内容,以条例第IVA部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