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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间单位租赁的规管周期,须由该分间单位的连续2项「规管租赁」(即2年首租期及2年次租期)所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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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客有权获续租1次,从而享有4年的租住权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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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须向租客作出次租期为2年的要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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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不得在租期届满前终止租赁,《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条例」)第IVA部指明的情况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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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期租赁的条款及条件,须与首期租赁的相同,租赁期及租金的款额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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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租期租金由业主与租客协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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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期内不得加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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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租期的租金加幅,不得高于差饷物业估价署(「估价署」)编制的租金指数在相关期间的百分比变动,上限为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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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该百分比为负数,次期租赁的租金须至少按该百分比下调 | |
业主与租客可就首期租赁自行签订书面租约,但租约的内容不能抵触条例第IVA部的规定(可参考租约范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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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口头达成的首期租赁已开始,而租客以书面要求业主送达反映有关口头租赁内容的书面租约,业主须在30日内将书面租约交给租客。否则,租客可暂时将租金扣起,或在条例第IVA部指明的时间后终止该租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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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租客签署的租约后,须在30日内将已加盖印花的租约对应本交回租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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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由业主单独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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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没有将对应本于30日内交回租客,租客可暂时将租金扣起,直至交回该对应本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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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业主要求租客支付条例第IVA部准许以外的款项,即属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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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业主滥收指明公用设施及服务的费用,即属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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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公用设施及服务指水、电、煤气或石油气及通讯服务;而通讯服务包括电话(但流动电话除外)、互联网、有线电视及衞星电视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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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分间单位的任何指明公用设施及服务不获服务提供者(例如电力公司或水务署)发出独立的缴费单,业主在要求租客付还有关收费作为租金以外的独立付款时,须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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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或向租客收取有关收费的付还时,不得超过书面帐目中就该分间单位显示的经分摊款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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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违反相关法例的前提下,业主与租客可在订立租赁前自行讨论和协定一套双方都接受的服务的收费及其分摊方法 |
业主须在要约期内,在表格AR1
内述明续约的建议租金及签署,以及向租客作出次租期要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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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使用差饷物业估价署(「估价署」)的「次期租赁租金计算机」计算法例所限的最高续期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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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须单独承担印花税及在次租期开始后的30日内,把一份已加盖印花的表格AR1交回租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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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次租期开始后的60日内,业主须向估价署提交表格AR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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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如没有向租客提出要约,会被视为已经向租客作出要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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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次期租赁事宜,例如教学短片、常见问题、索取表格AR1的途径、要约期等,可浏览估价署专题网页。 |
按金不得多于2个月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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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在条例第IVA部指明的时间内,将按金退回予租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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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客可藉给予业主不少于30日的事先书面通知,终止租赁,但租赁终止的日期不得早于租期第一年的最后一日 |
业主须保养和维修以下各项仅供处所使用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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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亦须保持处所内提供的固定附着物及装置正常运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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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租客有权终止租赁 |
租客如没有在到期日后的15日内缴付租金,或违反以下任何一个分项,业主可重收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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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有关上述各项要点的进一步内容,请参阅估价署的「规管租赁」小册子及简介。一切内容,以条例第IVA部为准。